好撒馬利亞人法

何謂好撒馬利亞人法

好撒馬利亞人的比喻(英語:Parable of the Good Samaritan)是基督教文化中一個很著名的成語和口頭語,意為:好心人、見義勇為者。

它來源於《路加福音》第10章第25-37節中耶穌講的寓言:一個猶太人被強盜打劫,受了重傷。躺在路邊。有祭司和利未人路過但不聞不問。惟有一個撒馬利亞人路過,不顧隔閡,動了慈心照應他。在需要離開時自己出錢把猶太人送進旅店的故事。

對以猶太人為主體的聽眾來說,撒馬利亞人一般說來含有貶義。因為撒馬利亞人(北國以色列)受到宗教的約束比較少。他們崇拜偶像,與異族通婚,為南國猶大王國的人所不認同。他們雖然是兄弟,但因為數百年的分裂、競爭、甚至戰爭,早已變成了仇敵。在民間,撒馬利亞人與猶太人互相不交往長達數百年。

耶穌用這個寓言說明,鑑別人的標準是人心而不是人的身份。猶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雖然是神職人員但見死不救。仇敵卻成了救命恩人,見義勇為者。

該寓言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是,許多國家制定了「好撒馬利亞人法」,用立法手段保護做好事的人。例如在美國和加拿大,急救人士在搶救傷者過程中或其後對方死亡,可以運用此法案撤銷死者家屬對治療者的法律起訴,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緊急醫療救護法地29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商病患送達就近
適當醫療機構。
因為我們不是像醫療或救護單位有排班值勤,也不會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只是單存路過現場見死不就,是乎不在前述法規正面表列內,看來是不會有刑責問題。民法第14-2條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免則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其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刑法

在大陸法系的刑法中為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構成要件為:
1. 須有危難存在。
2. 危難須屬緊急。
3. 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4. 須出於不得已。
5. 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6. 須行為不可過當。

由於緊急避難為轉移危難於他方,故會涉及到是否可轉移生命危害的問題。生命法益在台灣仍即便當事人承諾亦不得阻卻安樂死(主動致死)的殺人罪,更何況未得當事人的致死緊急避難?因此近期認為緊急避難不得適用於危害他人生命的情況。常見例子為甲乙二人海上遇難而只有一副救生設備,甲得否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搶走「已經被乙取得使用的救生設備」?或是火車駕駛失速,行駛路線一邊為兩三名之鐵軌修復工,一邊為數百人的一般旅客,應行駛哪一邊?(電車難題) 這類問題因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被認為當事人是否有小危害可避難、大危害反要自己承受的荒謬狀況?實則應透過犯罪成立的第三階:責任考量之,在責任階段中的「期待可能性」可以認為「任何人在這類狀況都會移駕危害於他人」而予以減刑或免刑。

民法

在私法領域也有類似規定,即《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緊急避難人所避免的危險,必須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而危險本身係指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的危險,不論天災地變、毒蛇猛獸、人為侵害均包含在內。另法條所稱的財產,泛指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一切財產上利益。

緊急避難必須符合必要性與限制性的要求。所謂必要,必須為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採,始足當之,否則即非避難行為。所謂限制,指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若逾越此程度,即為過當避難。

為了避免避難行為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使無辜的第三人蒙受損失而無法求償,有違權力平衡保護與損害公平分擔的原則,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有責任,指行為人的行為與發生的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問係故意或過失,此外,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非正當者,始足當之。此際,行為人雖得為避難行為,惟其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皆為權利的自力救濟。

緊急避難有兩種情況:
一、為防禦性的緊急避難,係將發生急迫危險之物加以毀損,以避免危險,例如狂犬追逐,將該犬擊斃。
二、為攻擊性的緊急避難,係因避免急迫危險而損及與危險的發生無關之他人權利。例如為逃避水災而破門進入他人住居、司馬光兒時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然而在實務上並沒有區別以上兩種性質的實益。

由於緊急避難並非不法侵害,因此對於避難行為不得實施正當防衛,但是仍得以對之實施緊急避難。例如今有兩人在海上遇難,而僅有一件救身衣,得之則生,失之則死,兩人必然互奪救身衣,法律無從保護、介入,只能任其自行發展。故此,緊急避難在性質上是一種放任行為。

行政罰法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緊急醫療救護法

為救助他人生命,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可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免除責任。

Rupert 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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